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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万州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万州府〔2007〕12号
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万州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8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万州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和谐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6]14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以户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 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定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复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具体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入户调查复核、档案管理以及低保金的发放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接受申请、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张榜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委、工商、税务、司法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政策的落实。区公安、扶贫、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宣传。
第六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6]149号)规定,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700元/年.人,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消费状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家庭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每年增加120元的救助金额。
第七条 持有我区农村户口,且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一致的农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依法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但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与户主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挂靠户口人员;
(七)被公安机关处罚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人员,一年内不得享受;
(八)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违法收养子女等造成贫困的;
(九)因违法、犯罪受到有关部门经济处罚造成家庭贫困的;
(十)安排子女择校读书的;家庭中拥有或使用汽车、摩托车、电脑、冰箱、空调、手机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年内一次性购买非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金额达到500元以上的;大办红白喜事造成贫困的等。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并有共同生活的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依据。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1.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2.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6.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8.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按该乡镇、街道农村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个人收入;对劳动年龄段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无农业生产资料的人员,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个人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村民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部门审定”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复印件,丧失劳动力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鉴定证明;
2、家庭成员中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一次性收入的,应提供一次性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复印件;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要出具月收入证明,法院判决(调解)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要提供判决(调解)书复印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要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5、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提供上述复印件时必须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二)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2人以上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后,对符合条件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主评议成员由村(居)委会干部、村(居)民小组长、群众代表、驻村(居)干部组成,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后,报区民政局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保障的理由。
(四)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组织发放,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一年内无故三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申请、核实、审定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办法,其中,市级以上承担40%,区级承担50%,镇乡、街道承担10%。区和镇乡、街道要列入财政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区民政局要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际需求,每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区财政局审核后编列财政年度预算。区财政局要按照用款计划按时拨付,并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每年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重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有效证件和本人身份证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农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并依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场费、介绍成交费;
(三)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学校就读的,学校实行“一免一补”政策;
(四)保障对象享受农村大病医疗救助;
(五)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范围的保障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六)保障对象家庭中的无房、危房、倒房和房屋失修户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十六条 区监察、审计、财政、民政、农办、扶贫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区民政部门、乡镇或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规定、申报程序、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资金支付情况等;公布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信访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由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其单位、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报告,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九条 辱骂、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万州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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