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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

相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财税[2007]39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财税[2007]6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符合财税[2007]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经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先向市民政局申报,由市民政局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统一确认。

二、经我市财税部门确认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其组成部门在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接受捐赠现金收据重庆市接受捐赠物资专用收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由市民政局向市财政局统一领取、核销。

三、企业发生公益救济性捐赠后,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同时,应报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四、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个人发生公益救济惦捐赠后,应在当期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捐赠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扣缴义务人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捐赠者允许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捐赠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报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丰关材料;扣缴义务人在捐赠票据原件上加注已申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字样,并将捐赠票据原件退还捐赠者。

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公益救济性捐赠后,应在当期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个人捐赠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报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五、纳税人向不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没有取得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进行捐赠或办理转赠,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前扣除政策。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民政局

 

00七年三月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要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山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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