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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
万州府发〔2007〕49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万州区城乡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万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1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抄送: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办公室,
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24日印
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统筹、管理规范、救助快捷、效果明显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7〕7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加强配合,共同推进。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审批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核拨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区卫生局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各镇乡街道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医疗救助的审核上报及医疗救助金、救助证的发放工作,建立救助对象台帐和个人档案。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为具有本区城乡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经区委、区政府认定的见义勇为人员;
(五)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因卖淫、嫖娼、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吸毒等原因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在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
(一)日常医疗救助。农村首先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80岁以上老人、“三无”人员(“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每年核发120元的《万州区城乡医疗救助证》,救助对象凭证到指定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在限额内就医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垫付,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结算。
(二)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
在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500元内(含500元)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对自付部分给予全额救助;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除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外,再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
在城市,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在500元内(含5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救助总额不超过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超过2000元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
(三)临时医疗救助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临时医疗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元。
第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药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不在基本用药目录、检查、诊疗项目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有关规定已报销的费用;
(七)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办法
城乡医疗救助由本人或其家属向居住地的镇乡(街道)提出救助申请,填写《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重庆市“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重庆市复员军人定期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其中一样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处方、住院清单等(医药费发票6个月内有效)的原件或复印件;
4.按规定已报销的医药费凭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5.各种商业保险赔付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6.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二)审批程序
1.日常医疗救助
(1)救助对象申请;
(2)镇乡(街道)审核;
(3)区民政局审批并核发《万州区城乡医疗救助证》。
日常医疗救助实行一年一审批,每年的12月申办下一年度医疗救助。
2.大病医疗救助
(1)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住院通知书及有效证件向所在镇乡(街道)提出申请;
(2)镇乡(街道)在接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区民政局。
(3)区民政局在接到上报材料后在规定时限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审批,发出《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医疗救助通知书》。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在救助限额内垫付救助。
(4)救助对象需医后救助的,凭疾病诊断书、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及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经镇乡(街道)审核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3.临时医疗救助
(1)救助对象申请;
(2)镇乡(街道)审核;
(3)区民政局审批。
临时医疗救助实行季度审批。
第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区民政局提出计划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二)日常医疗救助资金,每季度由各镇乡(街道)审核后报区民政局审批,经区财政局复核后拨付到镇乡(街道),与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结算。
(三)大病医疗救助由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垫付的资金,每季度由民政部门与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结算,经区财政局复核后直接拨付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其他资金由区财政局拨付到镇乡(街道)发放。
(四)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提出支付计划,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到民政局专帐,组织发放。
第十条 区政府建立城乡特困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区本级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临时救助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其中:实施日常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机构原则上由村(居)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大病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原则上由镇乡(街道)卫生院及区级有关医院承担。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和护理费减半收取,手术费降低20%(材料、血液、氧气、药品费等除外)。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按政策规定减免医药费。
第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行为者,区卫生局应予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服务资格,并相应扣减次年财政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接受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城乡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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